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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80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805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辛○○
相對人
興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對人
卯○○
相對人
庚○○
相對人
子○○
相對人
寅○○
相對人
辰○○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壬○○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達建設有限公司、卯○○於民國97年1 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72,600,000 元之抵押權,嗣上開不動產部分移轉予相對人庚○○、子○○、寅○○、辰○○、丁○○、壬○○、乙○○、己○○、甲○○、戊○○所有,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興達建設有限公司、卯○○對聲請人負債310,5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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