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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311號

聲請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展宏實業有限公司、乙○○、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請陳明展宏實業有限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委任狀上簽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不符,應併予更正。經本院民國98年4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4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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