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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77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771號

聲請人
金富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系爭本票8 紙均未載到期日,請補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提示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及第95條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即不得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二、請製作附表載明8 紙本票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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