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7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771號
- 聲請人
- 金富昌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系爭本票8 紙均未載到期日,請補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提示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及第95條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即不得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二、請製作附表載明8 紙本票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