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7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09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090號

聲請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趙長椿即鉅盛企業社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 月22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7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