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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0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019號

聲請人
天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福客思數碼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3號
3號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叁拾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8 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06,436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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