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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吳清文、陳棠

  •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麥建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 號債 務 人 麥建通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依前開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因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 分之1 而未可決。 三、惟查: (一) 債務人於千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新 台幣(下同)2 萬元,有民國98年1 月至10月千億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附卷足憑,是債務人每 月確有薪資收入2萬元一節,應可認定。 (二)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3萬元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7萬6416元 。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 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在卷可參(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5 號卷第8頁),堪認屬實,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 (三)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每月之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 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334 元、電信費 500 元、勞健保795 元,前開部分總計為7129元,此 部分均屬日常生活費支出。另房貸費用每月為2700元 ,因債務人與其父母同住,有一同分擔部分每月1 萬 4000元房貸之必要,審酌債務人目前名下無房產,有 租屋居住之必要,是以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顯未 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願勉力工作,降低生活支出,始能提出每月還款1 萬171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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