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蔡政達
- 相對人
- 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陸仟參佰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歷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0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280、2281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188 號、終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確定。查前開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聲請人如數給付,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就反訴部分,則為聲請人全部敗訴判決,訴訟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原就本訴及反訴全部提起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88 號審理中減縮反訴之上訴聲明,僅就其中新台幣(下同)777 萬682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反訴未上訴部分已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 7號就反訴部分,判命相對人應給聲請人114 萬780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反訴及本訴之上訴,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就反訴請求662 萬9022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更審,而本訴部分之上訴,則予駁回確定,本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至相對人反訴敗訴部分,因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亦已確定,雖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 嗣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就反訴部分,判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415 萬5941元本息,而駁回其餘反訴之請求,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5 ,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就該判決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相對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9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而就聲請人上訴部分,則上訴駁回(96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嗣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188 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709,138 元,駁回其餘反訴之請求,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17%,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起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終告確定。兩造各自支付之歷審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所載,以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訛。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應依上述判決主文所示定其應分擔額,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合計為76,316元(99,735-23,419)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計算書:
一、本訴部分:┌────────┬──────────┬───────────────┐│項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㈠本院89年度訴字│①郵費918元 │由相對人繳納 ││ 第290 號 ├──────────┼───────────────┤│ │②裁判費22,501元 │同上 │├────────┼──────────┼───────────────┤│㈡台灣高等法院91│①裁判費33,75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年度重上字第28├──────────┼───────────────┤│ 8號 │②差旅費2,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③郵費249元 │由聲請人繳納(合計繳納2,040 元││ │ │,扣除93年10月7 日退郵1,791 元││ │ │) │├────────┼──────────┼───────────────┤│㈢最高法院93年度│①裁判費37,125元 │由聲請人繳納 ││ 台上字第2024號│ │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23,419元(即第一││審郵費、裁判費)。 │└───────────────────────────────────┘
二、反訴部分:┌────────┬──────────┬───────────────┐│㈠本院89年度訴字│①裁判費77,769元 │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原請求相對││ 第290號 │ │人給付10,330,552元,故繳納裁判││ │ │費103,308 元,惟聲請人於第二審││ │ │即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8││ │ │80號減縮上訴範圍為7,776,822 元││ │ │,以該減縮後之聲明計算,第一審││ │ │裁判費應為77,769元,就所納裁判││ │ │費超過77,769元部分,應由減縮請││ │ │求之聲請人自行負擔,爰不列入計││ │ │算。) ││ ├──────────┼───────────────┤│ │②差旅費2,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③鑑定費用10萬元 │由聲請人繳納 │├────────┼──────────┼───────────────┤│㈡台灣高等法院91│①裁判費116,653元 │由聲請人繳納(原就第一審敗訴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