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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255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鄭新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55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關係人
即拋棄繼承人
乙○○

             之7

       丙○○

             17

       丁○○

             0

       甲○○

被 繼承人 吳陳玉嬌(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461 、462 、463 、482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及其餘聲明人之生日與身分證統編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陳玉嬌(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大園鄉○○村○ 鄰○○街46之7 號)之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人,而債務人吳陳玉嬌於民國94年3 月12日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4年度繼字第461 、462 、463 、482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究係為何,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擎天國際有限公司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而被繼承人則為其之連帶保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461 、462 、463 、482 號受理在案(乙○○、丙○○、丁○○、甲○○等四人准予備查,其餘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均駁回)。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惟各聲明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之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資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此部分自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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