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共同代理人
- 徐原本律師
- 相對人
- 壬○○○
- 相對人
- 辛○○
- 代理人
- 謝清傑律師
- 相對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甲○○
被 選 任人 徐原本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徐原本律師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八號分割遺產事件為原告庚○○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庚○○之子,原告庚○○對被告壬○○○、辛○○、己○○因分割遺產事件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現由鈞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 118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因兩造就庚○○是否有訴訟能力有所爭執,若鈞院認定庚○○之訴訟能力有所欠缺,聲請人為其親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徐原本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與「意識能力」為不同概念,「訴訟能力」為法律專有名詞,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當庭訊問原告庚○○,庚○○尚能清楚明確認出聲請人戊○○、乙○○為其子,相對人壬○○○為其女、相對人辛○○為其孫,庚○○也自行表示其身體很好,不需他人照顧等語,固堪認庚○○之意識尚屬清楚,然經本院詢問其是否知悉於委任狀上蓋章之意義何在、是否知道今天來法院要做什麼等問題,其表示不知道。詢問其是否要告辛○○,其僅表示「那是誰」,未能針對問題明確回答(詳見本院98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108頁至第110頁參照)。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相對人於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中表明其不知在委任狀上蓋章之意義何在,也不知其到法院要做什麼,亦無法表明要對被告提起訴訟,可知雖有識別能力,但尚不能清楚辨識訴訟上之利害得失,而無法知訴訟之結果,並進而無法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是自無訴訟能力,聲請人聲請選任徐原本律師為庚○○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