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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郭琇玲范明達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生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本院97年度壢小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在卷可憑,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所請求之金額有誤,其不應將進貨滿額贈送之贈品價值計入貨款中,該部分本為贈品應予扣除,況該部分贈品也因兩造解除契約而退回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然將該部分計費,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惟查事實真偽之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其判斷除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事外,尚不得認係當然有違背法令情事。觀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係於一審應主張之事實而未主張,本即應由其承擔訴訟上之不利益,且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於法不合;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爰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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