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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小抗字第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郭琇玲范明達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永旭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原基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故未到庭辯論,請求鈞院能給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以釐清事實之機會,為此,聲請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查,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壢小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抗告人以上開起訴之同一事實,對同一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本件抗告人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與上開民事案件所主張者相同,足認上開民事案件與抗告人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即請求之事項)及其事實理由、訴訟標的均屬相同而為同一事件,並已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審並未進行實質審理,亦未定言詞辯論期日,故其所稱未到庭辯論之期日應指前訴訟,即97年度壢小字第1562號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惟該訴訟既已判決確定,則抗告人已取得對相對人之確定判決後,再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之訴,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原審裁定有何其他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非以原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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