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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小抗字第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克聖呂仲玉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對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大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445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本件產品為相對人第2 次購買,抗告人以優惠價售出,純屬買賣,相對人應依約給付貨款,而另案產品為一開發案件,與本件無關,相對人不得藉詞拒付貨款。況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相對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及為抵銷抗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9 月2 日向抗告人購買Datecode數板分類堆疊機之視覺與自動控制功能電子程式,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所交付之前揭電子程式未達雙方驗收標準,經相對人限期通知抗告人改善未果,相對人已向抗告人表示解除契約,抗告人自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8萬元予相對人,經相對人以之抵銷兩造間刃面電子程式買賣尾款7 萬5,600 元後,抗告人仍應給付相對人10萬8,000 元為由,於98年3 月中旬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定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8年度壢簡調字第125 號事件審理。嗣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上開刃面驗收之貨款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訟,相對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以前述另案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書證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得否主張抵銷,以其得請求抗告人加倍返還定金為前提,即另案本院中壢簡易庭認定抗告人應否加倍返還定金予相對人,攸關抗告人對相對人本件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本件訴訟之裁判,與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至有關係。又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主張債務抵銷,並非以雙方債務係基於同一債權標的所生者為限,抗告意旨以本件產品之買賣價金與相對人所主張抵銷之債務係另一開發案與本件請求無關,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參照上開規定,亦屬無稽。原審斟酌此情,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於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調字第125 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不得再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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