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6號
- 抗告人
- 統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4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2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前開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抗告書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抗告程式已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8 日,以98年度抗字第116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該裁定業於98年5 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依旨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