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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琇玲陳婉玉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告人
華鉎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3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張瑋玲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5 月27日提具抗告狀到院,僅表明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3174號本票裁定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之意旨,惟迄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法第5 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見98年度司票字第3174號本票裁定事件卷第4 頁),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既本件形式審查原裁定無違法,抗告人亦僅陳不服原裁定而未為任何具體抗告理由之提出,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若存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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