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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三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劉克聖黃漢權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告人
達利興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送達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四三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晚間,未經抗告人同意而至抗告人工廠將重要生財機具擅自搬取,其價值顯逾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抗告人主張以系爭機器抵銷全部欠款,則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經抗告人丙○○之背書而執有抗告人達利興企業有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而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其提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項,至付款地雖未記載,但發票人之住所則為本院轄區內之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二八之一號,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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