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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郭琇玲范明達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告人
永興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5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立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號碼:CH528387),係供第三人王年格及相對人2 人債權擔保之用,本案標的物為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250號地號土地暨同段第1611號建號建築物,相對人之抵押權債權範圍僅有2分之1 ,竟單獨向鈞院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為維護第三人王年格之債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法第5 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所稱相對人之抵押權債權範圍僅有2 分之1 ,竟單獨向鈞院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為維護第三人王年格之債權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乃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既本件形式審查原裁定無違法,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法官 范明達

法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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