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8號
- 抗告人
- 丁○○
- 相對人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五隆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13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郭家豪(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三十鄰九座寮四十三之十五號)為相對人五隆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五隆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五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隆科技公司)於民國89年1 月10日成立,原始股東出資金額分別為第三人郭東華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第三人葉炎生1,000,000 元、第三人傅錦祥500,000 元、抗告人300,000 元、第三人丙○○600,000 元、甲○○700,000 元、乙○○700,000 元,總計5,000,000 元。各該原始股東中郭東華、葉炎生為抗告人之朋友,傅錦祥為抗告人之姊夫;而丙○○、甲○○、乙○○三人係兄妹,合計出資2,000,000 元。過去五隆科技公司除由原董事郭東華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外,第一任總經理係由葉炎生擔任,負責執行該公司業務與管理。後於89年12月20日,抗告人與葉炎生、傅錦祥三人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出資之股權全部轉讓予五隆科技公司董事郭東華,葉炎生之總經理職務於其轉讓持股後則由甲○○、乙○○其中一人接任之,因按五隆科技公司章程約定各股東依投資比例分擔虧損,故抗告人與葉炎生、傅錦祥三人原就五隆科技公司應負擔之虧損及承貸部分亦均由原董事郭東華承接無誤。然抗告人雖已將持股轉讓予郭東華,五隆科技公司並未辦理登記除去抗告人股東身分,抗告人知曉後,即於96年8 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再次表達拋棄股權之意,並向經濟部備查,獲經濟部函覆以股權之移轉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即生效力,若五隆科技公司拒不辦理登記,抗告人可循司法途徑強制執行。綜上情觀之,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選任甲○○、乙○○其中一人為臨時管理人為宜,蓋爾等曾擔任五隆科技公司總經理,對於公司之機器設備,以及相關業務往來、營運狀況等較為熟知;按公司章程公司之盈虧由各股東依投資比例負擔,於原董事郭東華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之情況下,丙○○、甲○○、乙○○3 人為公司持有多數股權之股東;抗告人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轉讓五隆科技公司股權,且縱於持有該公司股權期間,亦從未參與五隆科技公司業務及經營,並不知曉該公司業務往來及營運情況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此項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法院應就選任之必要性、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慎斟酌,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決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為五隆科技公司之債權人,此有其提出之五隆科技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1 紙附於原審卷可憑,則相對人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尚無不合。而五隆科技公司之原董事郭東華因於95年6 月27日死亡,且至今尚未為董監事之改選之事實,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2 月27日核發之五隆科技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原審卷可稽,堪信屬實。是現今五隆科技公司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對外代表五隆科技公司執行職務,足見五隆科技公司因未改選董事而無人得執行職務,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應屬於前開規定之「不能行使職權」,自為當然之解釋,因此五隆科技公司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審以抗告人係出資設立五隆科技公司之原始股東,對於公司業務執行及財務狀況應較知悉且具利害關係,衡情應能適宜處理五隆科技公司之營運事務,且抗告人之出資800,000 元為僅次於原董事郭東華之第二大股東等語為由,裁定選任抗告人為五隆科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如前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業於89年12月20日將其所持股權全數轉讓予原董事郭東華,嗣後更以存證信函再為拋棄所持股權之意思表示,有其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4 紙、板橋後埔郵局第663 號存證信函、經濟部96年8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2509830 號函、經濟部96年8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632654300 號函各1 份為證,抗告人已無五隆科技公司之股東身分甚明。以此觀之,抗告人既無五隆科技公司股東身分,亦表明未曾參與該公司業務經營,且無擔任五隆科技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衡及上述公司法設置選任臨時管理人制度之意旨,強令抗告人擔任五隆科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恐有不宜。而五隆科技公司除抗告人及原董事郭東華以外之其餘股東丙○○、甲○○、乙○○等三人,均到庭表示未參與五隆科技公司經營,不了解該公司營運內容及機器設備,亦難認為五隆科技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本院審酌相對人五隆科技公司積欠稅捐之金額甚鉅,亟待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欠稅主管機關合法送達欠繳稅款文書,復衡抗告人及關係人丙○○、甲○○、乙○○四人均到庭陳稱:被選任人郭家豪為五隆科技公司原董事郭東華之子,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並負責會計部分業務,就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等語,衡情應能適宜處理五隆科技公司之營運事務,自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爰選任郭家豪為相對人五隆科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從而,原審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五隆科技公司臨時管理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