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抗字第295號
- 抗告人
- 瑋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7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有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為民國97年3 月24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因擔保他人未到期債務所簽發,於債務未到期前,相對人應不得提示系爭本票,詎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抗告人支付票款,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請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3 月24日、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乃裁定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指稱因擔保他人未到期債務所簽發,於債務未到期前,相對人應不得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縱抗告人所稱渠等為擔保目的簽發本票、擔保債務未屆清償期等情屬實,乃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