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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9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天民毛彥程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抗字第295號

抗告人
瑋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7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有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為民國97年3 月24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因擔保他人未到期債務所簽發,於債務未到期前,相對人應不得提示系爭本票,詎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抗告人支付票款,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請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3 月24日、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乃裁定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指稱因擔保他人未到期債務所簽發,於債務未到期前,相對人應不得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縱抗告人所稱渠等為擔保目的簽發本票、擔保債務未屆清償期等情屬實,乃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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