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9 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1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係非訟事件,有關實體上股權爭議,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予以認定,抗告人之股東究為何人,僅能依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股東名簿形式上觀察。抗告人於經濟部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東僅甲○○、羅年全、吳秀春、林嘉郁等四人,相對人並未登記為股東。㈡相對人雖主張伊先後於民國96年8 月17日自羅年全受讓抗告人公司股份70股、96年8 月29日自羅運填(受讓林嘉郁之持股)受讓抗告人公司股份28股云云。惟相對人與羅年全、林嘉郁之股權轉讓公證書,係為規避羅年全、林嘉郁應繳付股款予抗告人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依股東名簿形式上觀察,無從認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對抗公司,自不符同法第245 條「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資格要件,即不應准其聲請選派檢查人。㈢相對人應先訴請確認股東身分存在勝訴確定後,始能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原審未察逕以股東登記名簿以外之其他文書據認定,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違背前揭公司法規定,自屬違誤,爰依法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證明股份受讓之合法性及作為通知公司之憑據。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故股票發行前記名股份之轉讓,非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之通知,固不得對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然如已踐行通知程序,即非不得對抗公司及第三人。 三、經查,抗告人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已據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又抗告人登記股份總數300 股,董事長甲○○持有股份100 股,董事羅年全持有股份70股,董事吳秀春持有股份60股,監察人林嘉郁持有股份70股,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原審卷第32頁至33頁、第43頁)。嗣相對人先後於96年8 月17日自羅年全受讓抗告人公司股份70股、96年8 月29日自羅運填受讓抗告人公司股份28股(按羅運填於96年8 月27日自林嘉郁受讓抗告人公司股份70股)之事實,有公證書暨所附股份轉讓協議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至37頁、第10頁至13頁、第64頁至67頁),且據關係人羅年全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又相對人受讓前揭股份後,旋於96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亦有中壢建國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30頁)。準此,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資格,依上說明,自得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該公司登記股東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即無足取。 四、綜上,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股東,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選派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翁淑容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金柱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