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2號
- 聲請人
-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史建成(原名:史正平)
- 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 代理人
- 張勝傑律師
- 重整人
- 何承德
曹永仁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撤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九十八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主文第四項關於「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之裁定,其中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應予撤銷。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九十八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主文第五項關於「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之裁定,其中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緊急處分目的乃在保持公司現狀,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公司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或利用重整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依公司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法院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第2 款(公司業務之限制)、第5款(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及第6款(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所為之處分,不因重整失其效力。然法院准予重整前或後,就先前所為之處分遇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如何處理,相關法律規定付諸厥如,但以緊急處分係在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前,為保全公司之財產現狀,性質上類似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故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裁定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緊急處分後,如其原因消滅或其情事變更者,法院自可類推適用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又法院於重整裁定前所為之緊急處分,無非在保全公司重整之價值,如為處分之後,已無繼續處之必要,因公司重整為非訟事件,兼採職權主義之原則,於不妨礙公司重整目的之前提下,法院自得另以裁定變更或撤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鈞院九八年度整字第二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並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八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主文第四項記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主文第五項記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嗣經鈞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延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又依公司法第二九五條規定,該保全處分之效力不因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裁定重整而失其效力。因聲請人目前處於重整期間,而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依重整計畫所列,應予處分,用償還兆豐銀行債權本息,乃經聲請人一0二年第八次聯席會議決議,依重整計畫之規定處分,擬於鈞院同意解除保全處分之限制後為之。又,如附表二所示動產目前為閒置資產,為避免該等動產之價值因折舊而逐漸減損,亦經上揭聯席會議決議,擬於鈞院同意解除保全處分之限制後出售,為避免該等閒置資產因時間經過致其價值及出售價格降低。請准裁定將上開保全處分裁定主文第四、五項部分,對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動產之緊急處分予以撤銷,以利於聲請人及時處分該等閒置資產及重整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請求准予撤銷前開部分緊急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等前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八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於主文第四、五項分別禁止聲請人為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然因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動產,業經上揭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處分,有該次聯席會議事錄一件在卷可稽,不動產部分亦經抵押權人兆豐銀行同意,有同意書一份附卷足憑,考量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係兆豐銀行債權之擔保品,依重整計畫應予處分,而動產則屬閒置資產,為避免其價值因時間經過而降低,且出售該等動產,將有利於聲請人重整債權之清償,且可儘速完成重整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宜撤銷對如主文所示之緊急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不動產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十八樓 不動產座落土地: 新北市○○區○○段○○○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