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請求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9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於有心還債之債務人,應賜予更生機會,對於瑣碎或枝節程序問題,應主動盡力協助補齊,而非輕易駁回案件,如此將會造成本條例施行崩潰。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銀行要求者多是年息將近20%之高利貸,每月光是利息就要新台幣(下同)9 萬元,抗告人即便不吃不喝亦無法負擔利息,遑論償還本金。抗告人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且每月都不足償還銀行要求之金額,但有繼續性之收入,且有心還債,自已符合更生之要件,並有准許更生之必要,以維護其法律上之正當權利。原裁定明知抗告人符合法定聲請更生之要件,且有心還債,其竟不能持平審認,反稱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即逕駁回抗告人悲苦的請求,實太武斷偏頗,有欠公平。抗告人確實未收到原法院所謂之開庭通知,其通訊地址設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崙后子3-8 號(工作於美商飢餓鯊科技開創股份有限公司),該地迄今亦未收到法院任何要求出庭之通知,原法院竟稱抗告人無理由未到庭,實太過冤枉。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行審判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定期於民國98年2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訊問,以明抗告人所負債務及清償能力等情,上開期日通知業於98年1 月5 日、98年1 月6 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所載之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6號5 樓之1、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崙后子3-8 號(美商飢餓鯊科技開創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 頁、第101 頁)。抗告人雖稱其未收到上開通知書云云,惟依上開通知書記載:送達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是堪認前述開庭通知之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寄存送達規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並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98年1 月15日、同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到場報告義務,原審據以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