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黃斯偉
- 被告林彥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彥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債務,對附表所示債權人負欠債務約新台幣(下同)1,405,916 元,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家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實領約20,000元,所得除供個人生活所需外,其離婚後尚須獨力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債務人前雖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離婚協議書、身分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支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交易明細、繳費收據、水電費收據、電信費用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務收入聲明狀等為證。經查:債務人雖有投資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21,320元、家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0,000 元,2 筆金額合計為221,320 元,惟其任職於家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22,000元,除供其個人生活所需外,尚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田OO、田OO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在職證明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生活費8,374 元及扶養未年成子女二人之費用10,000元,亦提出由詹惠璇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按債務人應本其最大之誠信及能力履行債務,為達清償債務之目的,其生活需求與程度自應有所限制,不能與一般常人或其原有之生活程度相比,始能於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下,將所餘金錢償還債權人,而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額究為若干?固因時、地不同而有不同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統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此標準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得作為客觀衡量之基準。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所得扣除其自身之生活費及扶養其子女之費用後,已有不足,顯不能清償所負欠之1,405,916 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堪認屬實,此外,債務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⒉匯豐商業銀行 │ │⒊大眾商業銀行 │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⒌美商花旗銀行 │ │⒍荷蘭銀行 │ │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⒏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⒐遠東商業銀行 │ │⒑元大商業銀行 │ │⒒玉山商業銀行 │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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