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琇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有機車1 台(廠牌三陽,90年11月出廠),積欠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056,967 元,債權人包括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債務本金金額分別為144,000 元、442,967 元、470,415 元。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起,遭債權人富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台新銀行亦併案執行,而聲請人任職於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於98年間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後,僅餘約13,000元,而聲請人須支出個人生活費及2 未成年名子女(分別於85年11月11日、87年8 月20日出生)之扶養費,共計13,990元,收入實已不敷支出。聲請人雖曾於97年底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惟因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為每月需繳付2,870 元,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實已不足同時負擔遭強制執行之扣薪及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故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所述之資產負債及收入情形、協商過程,業據提出台新銀行寄發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97年11月25日桃院永97司執六字第80253 號、本院97年6 月3 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六字第2643 1號執行命令、機車行車執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位速公司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及2 名子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配偶)、新竹國際商銀存摺明細、97年8 月至98年3 月員工薪資條、配偶呂福元之郵局存摺明細、薪資單等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回覆在卷,堪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陳稱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需13,99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支出費用收據(包括水、電費、油料費、伙食費子女學費收據、發票)等資料為證,而本院審酌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為9,829 元、子女2 人之扶養費部分應與其夫呂福元各分擔2 分之1 即應分擔9,829 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須19,658元,尚高於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3,990元,應為合理。再者,據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1 至3 月間之薪資條,聲請人於98年1 至3 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1,124元{計算式:(23,521+ 19,600+20,250) ÷3 =21,124)}, 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3,990元後,聲請人即難以同時負擔遭扣薪1/3 及台新銀行所提供每月還款2,870 元之方案。從而,應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本件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吳瓊英 備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故請慎提更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