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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00 期、利率4 %、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27,208元還款,嗣聲請人因原經營之俊泰企業社無法繼續經營頂讓予他人,不能維持穩定之收入,故於履行前開還款協議3 期後毀諾,實非本意。聲請人債務清償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9,660 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於95年7 月16日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債務協商在履行3 期後毀諾,經本院分析聲請人之毀諾事由(詳如附表三),固堪可信。然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8,500 元(詳如附表二所載),其於本院98年9 月23日、98年10月22日開庭時陳報已與安泰銀行、陽信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荷蘭銀行、日盛銀行等債權銀行談妥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採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72期0%利率,第二階段到期再次協商),並已開始履行,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等債權銀行亦均於本院98年10月22日訊問期日當庭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之履約條件給予聲請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同時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並承諾成立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協議即不另與聲請人計算利息,是聲請人應已可利用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與債權金融機構重行協商清理債務,尚非無力清償。準此,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難認與聲請更生之要件相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財產、負債表
┌────────┬────────┬───────┬─────────┐
│資產            │證據            │負債          │證據              │
├────────┼────────┼───────┼─────────┤
│土地:無        │96-97 年度稅務電│合計2,674,229 │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
│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元(含荷蘭銀行│清冊(本院卷第8 頁│
│房屋:無        │件明細表(本院卷│262,000 元、香│)、財團法人金融聯│
│                │第29頁以下)    │港上海匯豐銀行│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車輛:無        │                │338,700 元、陽│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                │                │信銀行215,000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                │                │元、遠東銀行13│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                │                │6,311 元、玉山│第13頁)          │
│                │                │銀行362,401 元│                  │
│                │                │、萬泰銀行326,│                  │
│                │                │000 元、大眾銀│                  │
│                │                │行162,817 元、│                  │
│                │                │日盛銀行314,00│                  │
│                │                │0 元、安泰銀行│                  │
│                │                │506,000 元、中│                  │
│                │                │國信託銀行51,0│                  │
│                │                │00元)        │                  │
├────────┴────────┴───────┴─────────┤
│現有資產價值,不足清償負債2,674,229元。                               │
└───────────────────────────────────┘
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
┌─────┬──────────┬──────┬──────────┬───┐
│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            │聲請人自陳每│本院判斷            │備註  │
│每月收入  │                    │月支出      │                    │      │
├─────┼──────────┼──────┼──────────┼───┤
│聲請人陳報│依聲請人陳報之96-97 │㈠生活必要支│以前述97年每人每月平│      │
│其96年每月│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出部分      │均最低生活支出之金額│      │
│平均薪資為│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聲請人陳報其│為9,829 元為標準,核│      │
│10,202元(│24頁以下),其96年度│每月生活必要│聲請人所陳除房租以外│      │
│元以下四捨│每月平均薪資為10,202│支出共145,00│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      │
│五入,下同│元 、97年度每月平均 │元,明細如下│用及母親之扶養費僅13│      │
│)、97年每│薪資為16,667元,均與│。          │,500 元 ,並未逾越前│      │
│月平均薪資│聲請人陳報狀所陳相符│1.房租:6,00│開標準(9,829 元×2 │      │
│為16,667元│,復經本院調閱96-97 │  0 元。    │=19,658元),應屬合│      │
│(本院卷第│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2.電費、水費│理。又聲請人另陳報每│      │
│7 頁),復│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電話費、│月6,000 元之房租,業│      │
│於本院審理│卷第29頁以下)覆核無│  瓦斯費支出│經提具房屋租賃契約書│      │
│中自陳目前│誤,堪屬信實。      │  :每月3,50│1 份為證,金額亦非為│      │
│每月薪資約│另聲請人於本院98年9 │  0元。     │過高,尚堪可信。    │      │
│有28,000元│月23日訊問期日自陳之│3.生活費:5,│                    │      │
│。(本院98│每月28,000元薪資收入│  000元。   │                    │      │
│年9 月23日│,經債權人到庭未為爭│            │                    │      │
│訊問期日,│執,應堪可信。      │㈡扶養費    │                    │      │
│本院卷第15│                    │扶養聲請人之│                    │      │
│2 頁)    │                    │母每月5,000 │                    │      │
│          │                    │元。        │                    │      │
│          │                    │            │                    │      │
├─────┴──────────┼──────┼──────────┴───┤
│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0,202元。│            │每月合理支出:19,500元。    │
│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6,667元。│            │                            │
│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000元。  │            │                            │
├────────────────┴──────┴──────────────┤
│96年度每月可供償債金額=10,202元-19,500元=-9,298元。                      │
│97年度每月可供償債金額=16,667元-19,500元=-2,833元                        │
│目前每月可供償債金額=28,000元-19,500元=8,500元。                         │
└──────────────────────────────────────┘
附表三:協商、毀諾分析表
┌────────┬─────────────┬─────────────┐
│項目            │ 內容                     │證據                      │
├────────┼─────────────┼─────────────┤
│協商銀行        │安泰銀行                  │協商成立協議書(本院卷第15│
│                │                          │6 頁以下)                │
├────────┼─────────────┼─────────────┤
│協商日期        │95 年7 月16日             │同上                      │
├────────┼─────────────┼─────────────┤
│協商條件        │95年6 月起,100 期,4%利率│同上                      │
│                │,每月27,208元。          │                          │
├────────┼─────────────┼─────────────┤
│毀諾日期        │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95年11│陽信商業銀行98年9 月10日民│
│                │月25日報送毀諾註記。      │事陳報狀(本院卷第50頁以下│
│                │                          │)                        │
├────────┼─────────────┼─────────────┤
│已付期數        │3期                       │聲請人於本院98年9 月23日訊│
│                │                          │問期日自陳,債權銀行不爭執│
│                │                          │。(本院卷第152頁)       │
├────────┼─────────────┼─────────────┤
│毀諾原因        │原經營之俊泰企業社無法繼續│本院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
│                │經營頂讓予他人,不能維持穩│錄(本院卷第152 頁)。    │
│                │定之收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                          │
│                │項而毀諾,尚非本意。      │                          │
├────────┼─────────────┴─────────────┤
│本院判斷        │聲請人所陳因原經營之俊泰企業社無法繼續經營頂讓予他人,│
│                │故不能維持穩定之收入而致毀諾等語,有其提出員工離職申請│
│                │書1 份(本院卷第155 頁)在卷可憑,復稽聲請人離職後於96│
│                │、97年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僅10,202元、16,667元,顯見聲請│
│                │人於未經營俊泰企業社後確實無可供清償原協商條件之穩定收│
│                │入,是聲請人陳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毀諾情事,尚堪可信。│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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