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2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120 期,利率零,每月繳付新台幣(下同)31,962元。聲請人與配偶於95年轉任職於友人開設之佳鈺展有限公司,,兩人薪資原可支付上開協商款項,無奈佳鈺展有限公司遭金融風暴影響,自97年下半年陸續休無薪假,終在98年1 月20日兩人均遭公司資遣,致聲請人因失業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故不得不於98年3 月毀諾。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健保卡正反面、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資料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保費支出證明、瓦斯費收據、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離職證明書、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資料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聲請人配偶之之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資料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之離職證明書、保單明細等(均影本)為證,核無不實。聲請人於95年6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分為120 期,利率零,每月繳付31,962元,聲請人陳稱因遭公司資遣,已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金額之情,亦有協議書及離職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認係為真正。再者,原本得協助繳付之配偶,亦同因遭公司資遣而無法負擔,是聲請人無法續為履行,可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 條第5 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亦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欠債務。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