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負欠金融機構負債務,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實施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41,720元,期限80期,惟聲請人依原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故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嗣雙方約定新還款方案為分150 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15,2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然聲請人原經營之誠發企業社(開設萊爾富便利商店)於民國97年4 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聲請人目前之薪資僅有2 萬餘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無法依前開約定還款方式清償,此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10月5 日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處調取其所經營之誠發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自93年10月起迄今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查得該企業社自93年10月起至97年4 月止之營業額總計為6,567,030 元,自97年5 月起迄今營業稅無申報資料,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9,451 元(計算式:6,567,030/60=109,451 ),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處98年11月9 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80020312 號函暨檢送之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所經營之上開企業社每月營業額既未逾20萬元,屬小規模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自符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消費者」之適用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經營之上開企業社自97年5 月起即停止營業,又聲請人自98年1 月2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任職於泛亞人力公司,薪資合計101,039 元,另自98年9 月起至99年1 月止任職於金鈜人力公司,薪資合計為132,691 元,是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5,043元(計算式:〈101,039 +132,691 〉9 月10日=25,043),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目前之平均每月可供支配之款項應認係25,043元。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各項支出部分: ⒈自用房屋貸款每月10,000元、大樓管理費每月1,500 元:上開支出業經聲請人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管理費收據為佐,本院審酌該房屋目前為聲請人自住,苟無此房屋貸款,聲請人尚須因另行租屋居住而支出房租費用,且此房屋貸款數額核與一般租賃房屋行情相當,故此房屋貸款及大樓管理費部分,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⒉子女教育費每月6,000 元:聲請人與配偶林美瓊育有一未成年子吳○○(民國○年○月○日生),惟林美瓊於97年11月12日起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又吳○○目前就讀湖西鄉立托兒所,每學期之托兒所註冊費、保育費及車資每學期總計 20,3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托兒所收據及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其需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吳○○之扶養費用,堪信屬實,惟吳紘任之教育費用應以3,383 元(計算式:20,3006 =3,383 )計算始為當。 ⒊膳食費用(含聲請人及吳紘任)每月10,000元:此部分支出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本院認依聲請人所陳前開膳食費計算結果,平均每人每日膳食費為167 元,尚屬合理。 ⒋房屋稅及地價稅每年10,000元:此部分經本院多次命聲請人提出稅款繳納收據,惟迄未見聲請人就此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予列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043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24,883元(計算式:10,000+1,500 +3,383 +10,000=24,883)後,每月僅餘160 元可供清償其餘債務。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約為4,602,762 元,扣除對渣打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現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擔保債務合計約1,913,000 元後,無擔保債務金額總計為2,293,762 元,縱依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當庭提出之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 期、0%利率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尚須償還12,743元,以其每月餘款160 元顯不足以清償,是依聲請人現時之經濟情況衡之,顯屬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確因其經營之企業社經營不善、歇業,致其收入無法依原訂條件還款,準此,應可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 條第5 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五、至於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地各1 筆(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第668 建號),惟該房地業經聲請人持以向渣打銀行及慶豐銀行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再參酌上開房地業經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15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9年3 月12日實施第3 次公開拍賣,拍賣最低價額為1,665,000 元,有本院98年2 月8 日桃院永98司執靜字第18154 號通知在卷可憑,而依前所述,上開房地之第1 、2 順位之抵押債權已高達1,913,000 元,顯見聲請人名下前開房地縱經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額尚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亦不足以清償或顯著減少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 六、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生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前經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裁定於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聲請人就其所有之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聲請人行使,聲請人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聲請人之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該保全處分期間已於98年12月20日屆滿,聲請人雖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延長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該部分延長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