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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黃斯偉

  • 被告
    林惠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惠蘭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琬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惠蘭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負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含利息約新台幣(下同)2,872,317 元。債務人目前任職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起至98年3 月止,每月薪資收入分別為36,866元、32,963元、24,679元、39,175元、46,902元,惟每月有房屋租金、交通費、勞健保費醫療費、電話費、日常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父母等支出,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萬泰銀行提出180 期優惠還款條件,惟債權人於96年間罹患卵巢癌並進行手術切除,已無法上夜班工作,且協商當時有部分債權已移轉予非金融機構,無法一起協商,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已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執行,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薪資條、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為證。 四、經查:債務人因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對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債務1,604,366 元 (不含息),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聲請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有債務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並無不動產,其資產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653股,主要收入來源為其薪資所得,其95、96年之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323,332 元、327,872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6,944元、27,323元,而其97 年11 月至98年3 月各月薪資分別為36,866元、32,963元、24,679元、39,175元、46,902元,亦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薪資條存卷可稽。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前置協商時,債權人固曾提出180 期,每月償還7,700 元之協商條件,惟債務人雖有前開所述之固定薪資收入,惟其每月仍有必要之支出,債務人所列舉之租金支出每月5,000 元,有所提租賃契約書及銀行匯款紀錄可佐,應予認許,所列勞健保費2,000 元應予認許,所列扶養父母林永、林陳秀端費用每月12,000元,查林永為30年12月18日生,年已67歲,林陳秀端為32年12月26日生,年已65歲,均為年老而達退休之齡,且依債務人所提林永、林陳秀端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清單,林永雖有不動產5 筆,林陳秀端有動產汽車一部,惟兩人均無所得收入,債務人主張其父母不能維持生活而盡扶養義務,固應認許,惟林永、林陳秀端育有子女四人,為債務人所自陳,而扶養之程度仍應依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定之,本院認每人每月4,000 元,應予認許,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又債務人維持個人生活所需之最低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統計之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 9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則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租金5,000 元、勞健保費2,000 元、扶養費8,000元、個人生活所需9,829 元,合計為 24,829元,雖未超逾其98年間之薪資所得,惟其餘額顯不足清償債權人於前置協商時所提分期償還金額,況該分期償還金額尚不包括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且本院斟酌債務人前罹有卵巢癌並已進行切除手術,有債務人所提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則以債務人之身體狀況能否負荷正常之工作,而取得每月固定薪資收入,亦未可知,因之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聲請更生,堪予採信,此外,復查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伍幸怡 ┌────────────────────────────┐ │附表:債權人清冊 │ ├────────────────────────────┤ │國泰世華銀行 │ │遠東商業銀行 │ │玉山商業銀行 │ │萬泰商業銀行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友邦信用卡公司 │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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