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4,000元,每月需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0,000元及房租8,000 元,並需扶養父母,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曾提出每月還款1,992 元之協商條件,惟因另有富邦銀行、荷蘭銀行等債權銀行將債權移轉予民間資產管理公司,致前述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不足負擔前述協商還款條件,故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可證。綜上,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為6,000 元(詳如附表二所載),雖高於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前曾提出之93期、1 %利率、每月1,992 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參聲請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然衡及聲請人另有其他無法納入協商之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含富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合計490,000 元,縱聲請人接受前述協商條件,以其每月剩餘4,008 元(計算式:6,000 元-1,992 元=4,008 元)之還款能力,仍有無法負擔前述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之情。從而,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佳彬 附表一:財產、負債表 ┌────────┬────────┬───────┬─────────┐ │資產 │證據 │負債 │證據 │ ├────────┼────────┼───────┼─────────┤ │土地:無 │聲請人財政部臺灣│合計1,725,11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房屋:無 │省本區國稅財產歸│元(含臺灣土地│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車輛:無 │屬資料清單(本院│銀行1,057,000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投資:1筆 │卷第15頁) │元、遠東銀行13│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 │9,597 元、友邦│人清冊(本院卷第20│ │公司股份,價值1,│ │信用卡公司38,5│頁至第27頁)、債權│ │060元。 │ │15元、富邦資產│移轉表(本院卷第75│ │ │ │管理有限公司35│頁) │ │ │ │0,000 元、正泰│ │ │ │ │資產管理有限公│ │ │ │ │司140,000元) │ │ │ │ │ │ │ ├────────┴────────┴───────┴─────────┤ │現有資產價值,不足清償負債1,725,112元。 │ └───────────────────────────────────┘ 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 ┌─────┬──────────┬──────┬──────────┬───┐ │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 │聲請人自陳每│本院判斷 │備註 │ │每月收入 │ │月支出 │ │ │ ├─────┼──────────┼──────┼──────────┼───┤ │任職名峰科│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明細│㈠聲請人於聲│㈠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 │ │技股份有限│(98年9 月至99年2 月│請狀(本院卷│ 以行政院所公布97年│ │ │公司,每月│,本院卷第68頁)及勞│第3 頁)及本│ 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 │ │收入24,000│工保險卡(本院卷第28│院99年2 月24│ 活支出9,829 元(包│ │ │元。(本院│頁)所示之投保薪資,│日訊問期日(│ 含水、電、食等)為│ │ │卷第59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本院卷第60頁│ 準,聲請人所陳之每│ │ │ │所陳其每月薪資收入為│)陳報其每月│ 月必要支出僅10,000│ │ │ │24,000元,應堪可信。│生活必要支出│ 元,尚屬合理。 │ │ │ │ │為10,000元、│㈡房租部分:聲請人陳│ │ │ │ │房租8,000 元│ 報其每月支出房租8,│ │ │ │ │,並需扶養其│ 000 元,業經其提出│ │ │ │ │父母(金額未│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 │ │ │ │陳報)。 │ 院卷第29頁以下)為│ │ │ │ │ │ 證,應屬可信。 │ │ │ │ │ │㈢扶養費部分 │ │ │ │ │ │ 聲請人雖於聲請狀第│ │ │ │ │ │ 3 頁陳報需負擔父母│ │ │ │ │ │ 之扶養費用,惟其未│ │ │ │ │ │ 明確說明每月應支付│ │ │ │ │ │ 之扶養費用金額,且│ │ │ │ │ │ 於本院99年2 月24日│ │ │ │ │ │ 訊問期日陳明伊尚有│ │ │ │ │ │ 1 個哥哥、3 個姊姊│ │ │ │ │ │ 、1 個妹妹等其他扶│ │ │ │ │ │ 養義務人,以聲請人│ │ │ │ │ │ 之負債狀況併衡前述│ │ │ │ │ │ 聲請人父母之其他扶│ │ │ │ │ │ 養義務人人數,實難│ │ │ │ │ │ 認聲請人陳報負擔其│ │ │ │ │ │ 父母之扶養費用為合│ │ │ │ │ │ 理。況依聲請人之母│ │ │ │ │ │ 洪美英之財政部臺灣│ │ │ │ │ │ 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 │ │ │ │ │ 資料清單(本院卷第│ │ │ │ │ │ 17頁),其名下有20│ │ │ │ │ │ 筆之土地,而聲請人│ │ │ │ │ │ 之父李豊源年屆70歲│ │ │ │ │ │ ,如財政部臺灣省北│ │ │ │ │ │ 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 │ │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 │ │ │ (本院卷第10頁)所│ │ │ │ │ │ 示,渠仍於建群企業│ │ │ │ │ │ 社有薪資收入,亦證│ │ │ │ │ │ 聲請人之父母無由令│ │ │ │ │ │ 經濟狀況不佳之聲請│ │ │ │ │ │ 人負擔扶養義務。 │ │ ├─────┴──────────┼──────┼──────────┴───┤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4,000元。 │ │每月合理支出:18,000元 │ ├────────────────┴──────┴──────────────┤ │每月可供償債金額=24,000元-18,000元=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