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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1,773 元 ,每月須支出如附表二之支出,現債務總額為1,447,376 元,實無力負擔。嗣聲請人於民國98年2 月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情。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 年 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係指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包含食、衣、住、行、醫療、水電等所有支出,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稱其每月收、支相抵後,已無力清償債務云云,然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為28,523元(詳如附表二所載),聲請人並非無力清償(詳如附表三所載),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已明,其聲請更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資產負債表
┌───────────┬─────────┬───────┬────────────┐
│資產                  │證據              │負債          │證據                    │
├───────────┼─────────┼───────┼────────────┤
│⒈土地:無            │⒈財產清單(第22頁│1,447,376元   │⒈債權人清冊(第18-20 頁│
│⒉房屋:無            │  )              │              │  )                    │
│⒊股票:祐鼎國際股份有│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⒉聯徵中心資料(第7-9頁 │
│  限公司股票50,000元  │  (第78頁)      │              │  )                    │
│⒋存款:9,769 元      │                  │              │                        │
├───────────┴─────────┴───────┴────────────┤
│現有資產59,769 元不足以清償負債1,447,376 元                                         │
└──────────────────────────────────────────┘
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
┌─────┬─────────┬─────────┬────────────────┐
│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本院判斷                        │
│每月收入  │                  │                  │                                │
├─────┼─────────┼─────────┼────────────────┤
│2 年內每月│聲請人自陳任職祐鼎│⒈保險費:1,370元 │⒈生活費部分:依行政院所公布之每│
│平均收入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⒉水費:932 元。  │  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為9,829 │
│41,773 元 │任工程師乙職,依聲│⒊電費:925元。   │  元,其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  │
│(第50頁)│請人所提出之存摺節│⒋電話費:2,159元 │  9,829 元為適當,此筆費用自包含│
│          │(第25-45 頁),聲│⒌交通費:5,000 元│  保險費、水費、電費、電話費、交│
│          │請人98年1 至7 月之│⒍餐費:10,000元。│  通費、餐費、牌照稅、燃料稅、所│
│          │平均薪資為43,352元│⒎稅賦綜合所得稅:│  得稅、網路費在內。況債務人自承│
│          │,故聲請人所述,應│  714 元。        │  公司於每月10日或20日固定將車資│
│          │堪採信。          │⒏稅賦綜合牌照稅:│  油費、過路費等款項撥款入債務人│
│          │                  │  936 元。        │  之薪轉帳戶內(第50頁)。      │
│          │1月:43,231元     │⒐稅賦綜合燃料費:│⒉配偶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
│          │2月:43,231元     │  518元。         │  出扶養費5,000 元,其配偶於97年│
│          │3月:43,231元     │⒑網路費:1,016 元│  之收入為18,959元,且於該年度由│
│          │4月:43,143元     │  。              │  聲請人申報為受扶養人(第48頁)│
│          │5月:43,143元     │⒒扶養費:10,000元│  ,依行政院所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
│          │6月:43,742元     │⒓合計:33,570元。│  最低生活費支出為9,829 元,聲請│
│          │7月:43,742元     │(第51頁)        │  人主張扶養配偶謝紋宜每月5,000 │
│          │                  │                  │  元,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
│          │                  │                  │⒊母親扶養費:依法直系血親尊親屬│
│          │                  │                  │  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          │                  │                  │  限。聲請人之母簡美惠於96年、97│
│          │                  │                  │  年之收入為194,960 元、108,000 │
│          │                  │                  │  元,名下尚有不動產4 筆、汽車2 │
│          │                  │                  │  輛、投資1 筆,此有96年、97年綜│
│          │                  │                  │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          │                  │                  │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          │                  │                  │  第94-96 頁)。參以聲請人所負之│
│          │                  │                  │  債務已達1,447,376 元,佐以民法│
│          │                  │                  │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8條、第  │
│          │                  │                  │  1119條之規定,亦難認聲請人此部│
│          │                  │                  │  分之扶養費用係屬必要。        │
├─────┴─────────┼─────────┴────────────────┤
│現今每月薪資:43,352元        │每月平均合理支出:14,829元                          │
├───────────────┴──────────────────────────┤
│每月可供償債金額=43,352元-14,829元=28,523元,高於聲請人於98年2 月間與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協商每月應繳金額17,785元                                                        │
└──────────────────────────────────────────┘
附表三:協商分析表
┌─────┬──────────────────────┬────────────────┐
│項目      │內容                                        │證據                            │
├─────┼──────────────────────┼────────────────┤
│協商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第14頁)  │
├─────┼──────────────────────┼────────────────┤
│不成立原因│⒈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爰本行依台端│同上                            │
│          │  所提示之收支情況,除從寬認列個人生活標準暨│                                │
│          │  法定扶養費用外,尚考量有擔保債權之給付,與│                                │
│          │  台端達成以期數72期年利率5%,按月清償月付金│                                │
│          │  17,785元清償無擔保債務1,104,270 元還款方案│                                │
│          │  合意。鉅料台端於面談簽約之際,與第三人無理│                                │
│          │  由片面表示欲調降月付金額,並當場要求本行開│                                │
│          │  立不成立證明書,足見台端顯無協商意願。    │                                │
│          │⒉其他情形:認為客戶以協商不成立之假象聲請更│                                │
│          │  生,無忠實與銀行成立協商之意思,係可歸責於│                                │
│          │  客戶之事由顯現協商非出於善意,故致協商不成│                                │
│          │  立。                                      │                                │
├─────┼──────────────────────┼────────────────┤
│協商銀行提│每月繳17,785元,72期                        │同上                            │
│出之協商條│                                            │                                │
│件        │                                            │                                │
├─────┼──────────────────────┴────────────────┤
│本院判斷  │經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為22,115元,高於其於98│
│          │年2 月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每月應繳金額17,785元,故聲請人顯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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