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是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之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至9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知個案協商較前置協商之條件為佳,且不欲認列慶豐商業銀行已轉賣予匯誠資產公司部分之債務,故令聲請人撤件,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主動要求撤件」以致協商程序無法展開乙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影本1 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本件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之情形,該行函覆略稱:「依據銀行公會辦理債務協商準則針對債權人回報債權金額作業中規範: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該債權金融機構對該筆債權依法仍保有訴追之權利。因債務人之主債務僅本行信用卡(已結清),其他欠款為本行保證債務(以金泰合行借款,債務人為連保人)不得納為前置協商之債權,故無前置協商整合所有金融機構還款之可能,經本行經辦與債務人聯繫後,請債務人以個別協商方式處理」等語,有該行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紀錄1 份存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參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對其確有撤件一情亦自承無訛,且將例稿中關於「不成立」之字樣刪去(參見本院卷第6 頁),顯見聲請人前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嗣又自行撤回協商之聲請乙節,堪屬明確,即難認其已進入實質協商程序。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實質債務協商程序,即逕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顯係違背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