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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人
元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是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無異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務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營運以來已有25年許,初期約12年期間之業務堪稱尚可,惟自84年起市場受大環境之影響,業務逐漸下滑,公司必須在收到客票後立即向銀行或客戶請求票貼,尤其向同行「元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聯公司)所借貸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703 萬元之鉅。嗣在「元聯公司」催債之下,聲請人始將公司生產機械抵押登記予「元聯公司」,不久即全數搬走。聲請人積欠客戶與銀行、臺灣電力公司、健保費、廠房房租等之債務合計19,369,459元。聲請人由於長期陷於財務拮据,為期待經濟復甦,始後期皆以借貸周轉金來維持營運,以致在利息沈重負擔下,公司終因債台高築,重整無望,乃於97年7 月31日結束營業,所積欠廠房租金219 萬元亦無法清償。再者,聲請人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2日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結果其損益為1,532,216 元,資產負債為18,643,330元,而聲請人目前尚積欠各廠商與民間借貸等為19,369,459元,聲請人之公司早已無存款可言。因此,聲請人實無能為力亦無資產可抵償所負債務,為結束長年虧損之業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有資產為銀行存款433 元,而其負債總額經其陳報為19,369,459元67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1 份、動產擔保交易抵押登記函1 份、支付命令裁定3 紙、房東委任之律師函及協議書影本各1 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表影本1 紙、資產負債表影本1 紙、財產狀況說明書正本1 紙及聲請人存款帳戶存摺正本1 本附卷可稽。據此,聲請人之資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苟予宣告破產,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外,並有害於其債權人對其上開債權原得受償之部分,實不能達清理債務,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判例之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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