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20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相對人
- 金晶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成立於民國89年5 月17日,並於93年9 月10日與第三人北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相對人為存續公司,其資本合併後為新臺幣(下同)7 千9 百萬元。但於94年間因無法順利經營以致營業虧損50,371,770元,且合併後存貨不知去處。經聲請人清查後發現相對人實際虧損應為113,251,834 元,資本及公積79,113,398元,資本及公積全數虧損後尚欠股東34,659,643元。而相對人雖有2 部車子未入帳,惟均為中古車且年限已久,剩餘價值有限;此外除留置於國稅局內之股東可扣抵帳戶之稅額外,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再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8 萬元外,尚欠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中壢稽微所18,088,063元、欠債權人李秉昌120 萬元、欠債權人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35萬元,故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未據表明應屬破產財團之金額,致無從計算應繳之聲請費。經本院於98年9 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自行計算本件破產財團之金額並據此金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此裁定已於98年9 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又本院亦於98年9 月22日函命聲請人於函到後7 日內提出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清冊、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到院,此函文業於98年9 月30日送達聲請人,另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未依旨補繳聲請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