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萬揚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務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另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以98年3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831892210 號函命解散登記在案;復經鈞院以98年4 月20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司字第77號函准清算人就任在案。經清算人查明聲請人之債務有稅捐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040,246 元,資產則僅值289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決議聲請宣告破產,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8年3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831892210 號函、本院98年度司字第232號民事裁定、98年4 月20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司字第77號函各1 份、報紙節印本3 紙(均為影本)、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股東同意書各1 份為證,核與所述均屬相符。是聲請人現有資產既僅餘289 元之價值,負債總額則高達6,040,246 元,顯見聲請人之資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苟予宣告破產,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並有害於其唯一債權人即國家對其上開債權原得受償之部分,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之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且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僅有一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即與第三人無涉,故聲請人聲請破產,實與破產法立法目的在於使多數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有違。故本件僅需由債權人一人踐行強制執行程序以達清償債權之目的即可,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