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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破更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更字第1號

聲請人
勵新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不善,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踐行清算程序,現餘資產僅新台幣(下同)1,492,465 元,負債則為23,471,154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聲請人公司債權人清冊、選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股東審查同意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70003786號函暨欠稅明細表、經濟部95年3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534667990 號函、聲請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各1 份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6 月30日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末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資產負債表顯示其現有資產1,492,465 元(含進項稅額943,006 元、其他資產549,459 元),負債總額為23,471,154元(含應付費用1,136,884 元、應付稅捐14,334,270 元 、股東往來8,000,0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審查同意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70003786號函暨欠稅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股東審查同意書(以上皆為影本)、聲請人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各1 份為證。惟觀聲請人資產負債表,其所示資產總額尚計入進項稅額科目943,006 元,該資產科目性質乃供抵減營業稅額之用,無法變現為金錢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98年9 月30日訊問期日陳稱伊不清楚聲請人資產負債表所示其他資產科目之內容,是聲請人現有可供償債資產之價值,是否確如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欄所示1,492,465 元,已有可議。復聲請人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稅額15,471,154元,有該分局97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70003786號函暨欠稅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縱信聲請人確有如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可供償債,聲請人之資產1,492,465 元仍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 15,471,154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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