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科瑞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第一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30日簽定車隊管理系統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製作內容為:「臺灣部分:V-6 型車機在AMEO平臺上原有的即時監控車隊管理系統外補強防盜功能及下發指令,相關細節說明俟雙方討論後成立附約。中國大陸部分:依據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地圖與乙方(即上訴人)的監控防盜平臺軟體包裝成車隊管理產品」之軟體,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先行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3 紙,合計3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應於開發期間屆滿之日即96年7 月30日交付完整程式予被上訴人,然至96年8 月4 日止,上訴人僅交付2 個展示版本給被上訴人測試,且測試結果亦未符合系爭契約要求,又上訴人並未能依約於96年10月31日完成全部產品之驗收,爰依兩造上開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乙方(即上訴人)若未能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驗收或違約,須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全部已付貨款,並賠償因延誤而造成之損失。」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已付之金額30萬元。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軟體已完成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的版本,經被上訴人測試,不僅只完成一小部分,且執行不到10分鐘就跳錯誤訊息,被上訴人既已提供「廣東省」的圖,為何上訴人亦無法提供測試程式,反而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解釋要做哪些工作,明顯上訴人將工作交給新手,能力技術不佳,以致無法交貨,且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於98年4月15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系爭合約的工作已完成三分之二等情,顯見上訴人未能依約在96年10月31日完成全部產品驗收,故應依約退還上開款項。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於96年7 月30日已將兩造約定之軟體完成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在96年7 月3 日上訴人已經先寄給被上訴人光碟片,請被上訴人先測試,然本案必須由被上訴人提供中國大陸的地圖檔案給上訴人轉成數位檔之後才能製作,而被上訴人提供的都是路網圖,而非省籍圖,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路網圖製作軟體後,被上訴人覺得路網圖轉檔後檔案很大、很難開,要求上訴人做更精細的部分,後來被上訴人才提供廣東省的省籍圖,故上訴人製作的路網圖均已完成。
㈡依兩造上開合約書第1 條工作內容約定:「臺灣部分:V-6 型車機在AMEO平台上原有的即時監控車隊管理系統外補強防盜功能及下發指令,相關細節說明俟方討論後成立附約。中國大陸部分:依據甲方所提供的地圖與乙方的監控防盜平台體包裝成車隊管理產品,作為其內銷之用。」,準此,本件爭議所在之中國大陸部分,上訴人工作之完成,需賴被上訴人之協力,亦即,被上訴人必須提供堪用而足以使上訴人完成工作之中國大陸地圖,此為被上訴人依約所負之協力義務,亦為使上訴人完成工作之前提或先決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協力義務之履行(提供足以使上訴人完成工作之中國大陸地圖)負舉證責任,始為正的。原審認上訴人應就「縱有債務未履行之事,亦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圖面,而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有利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一節,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云云,其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㈢依兩造上開所定合約第3 條費用總計40萬元之約定:「其包含台灣的防盜功能及下發指令補充及中國大陸地圖轉檔客製化計新臺幣20萬元;另外中國大陸產品50組使用權應付新臺幣20萬元,但基於合作雙贏的目標,先收訂金新臺幣10萬元,其餘的新臺幣10萬元,俟甲方銷售後採月結方式結算。」,準此,被上訴人就價金給付方式係應先給付30萬元(即①臺灣的防盜功能及下發指令補充及中國大陸地圖轉檔客製化計20萬元;②中國大陸產品50組使用權部分之10萬元),其餘10萬元則以銷售月結方式給付。本件由於上訴人已履行債務,或縱有債務未履行之事,亦係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用而足以使上訴人完成工作之中國大陸地圖,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此即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97年4 月15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合約的部分,我方已完成2/3 …」之緣由,其意係指: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合約之3 分之2 ,僅餘3 分之1 被上訴人負責之銷售月結部分未完成。原審竟以該所稱之3 分之2 ,認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工作,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並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惱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96年5 月30日簽立車隊管理系統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開發製作內容為:「臺灣部分:V-6 型車機在AMEO平臺上原有的即時監控車隊管理系統外補強防盜功能及下發指令,相關細節說明俟雙方討論後成立附約。中國大陸部分:依據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地圖與乙方(即上訴人)的監控防盜平臺軟體包裝成車隊管理產品」之軟體,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先行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3 紙,合計30萬元;上開合約書第2 條約定:開發期間為自96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並於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未能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驗收或違約,需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全部已付貨款,並賠償因延誤造成之損失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車隊管理系統買賣合約書、附約、附約修訂版各1 份、附表所示支票3 張為證,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於96年7 月30日前將上開軟體開發完成,且未於同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驗收,自得解除兩造上開約定之車隊管理系統買賣合約書,並依兩造上開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貨款30萬元等語。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其已完成全部軟體,且被上訴人未盡其契約約定之協力義務即提供中國大陸地圖,縱認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等語。再查:
⒈依據兩造合約第1 條工作內容:「中國大陸部分,依據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地圖與乙方即上訴人的監控防盜平台軟體包裝成車隊管理產品,作為其內銷之用」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中國大陸地區地圖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定交付大陸地區之路網圖予上訴人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上開約定之「中國大陸地區地圖」,應係何種格式、態樣之地圖,並未約定,是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定交付中國大陸地區地圖予上訴人無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盡其協力義務,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抗辯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一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電腦執行程式進行測試,惟上訴人當次測試之軟體,係臺灣地區之圖檔,就兩造有爭執之中國大陸地區圖檔部分,未能當庭提出測試,尚難據此以認上訴人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此外,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電腦執行程式證明其已完成工作,惟經被上訴人當庭會同測試結果,主張該測試結果內容不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再據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畫面、書信、上訴人製作之程式錯誤畫面等資料,亦可見上訴人製作之軟體尚未達到系爭契約所定之功能、規格;況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7年4 月15日以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內容記載:「合約的部份,我方已完成2/3 ,可以退款10萬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手機簡訊畫面2 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查詢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5 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上訴人雖稱:上開所稱之3 分之2 ,係指: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合約之3 分之2,僅餘3 分之1 被上訴人負責之銷售月結部分未完成云云,惟觀諸簡訊上下文意,及上訴人願退還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30萬元中之10萬元觀之,上訴人係完成合約中,其應負責部分之3 分之2 ,而非指合約中被上訴人負責之銷售月結部分未完成,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綜上,上訴人確實未於系爭契約第5 條所約定之96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作之驗收甚明,此外,上訴人就其已完成工作乙節,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其工作已完成云云,並非事實。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時,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如該期限係特定期限為契約之要素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定作人自得解除契約,反之,如該期限僅係約定期限者,則定作人不可解除契約,惟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如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即可解除契約(參照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論結果)。復查,觀諸兩造上開合約第2 條開發期間為96年5 月30日至同年7 月30日止、第5 條第1 項:上訴人若未能在96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驗收,需退還被上訴人全部已付貨款之約定內容,再衡以上訴人開發之車隊管理之軟體系統,陸地道路狀況瞬息萬變、車機功能隨時強化等情上訴人開發之軟體極具時效性,是應認兩造上開約定之期限,係為兩造上開合約之要素,而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經全部驗收完畢,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不可歸責於承攬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後之96年12月17日以鶯歌郵局鶯歌存證號碼第423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21日前驗收完畢(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惟未能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復以支付命令之提出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退還已付之貨款30萬元,參照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按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完成工作,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上開合約所定之工作內容,復未能舉證證明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給付之款項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人 │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 │第一航電股│ 100,000元 │ FA0000000 │96年5 月30日│鶯歌鎮農會│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同 上 │ 同 上 │ FA0000000 │96年6 月15日│ 同 上 │ ├─────┼───────┼──────┼──────┼─────┤ │ 同 上 │ 同 上 │ FA0000000 │96年7 月30日│ 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