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杜冠儀即南極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複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上訴人 甲○○即蔡豫潔 巷29號 兼訴訟代理 乙○○即謝坤昌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60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99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即謝坤昌前於上訴人杜冠儀所經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5 號8 樓之南極星企業社擔任門市店長,並於在職期間內之民國97年3 月18日簽署「南極星企業社員工工作規則」(以下簡稱系爭工作規則),系爭工作規則第8 條第2 項及第9 點分別載明:「員工離職後1 年內,不得於本公司營業處所距離1 公里範圍內經營或受雇販售同類商品,否則應賠償6 個月工資」;「員工若要離職,需在離職前1 個月提出辭呈,並辦妥交接事宜,違者扣除當月薪資作為公司人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甲○○即蔡豫潔為被上訴人乙○○之配偶,伊為擔保被上訴人乙○○在職期間之職務行為而與上訴人間成立「南極星企業社員工連帶保證人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人事保證契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甲○○保證被上訴人乙○○在上訴人處任職服務期間,絕對遵守一切規章,如有違法舞弊、擅離職守或其他違反人事管理規章,致上訴人受損,無論發現在任職中或離職後,被上訴人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乙○○於97年6 月11日未經預告且未辦理業務交接而擅自離職後,任職於與上訴人同屬NOVA賣場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89 號1 樓155 櫃之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極光公司),此等行為均已違反前揭系爭工作規則,而被上訴人甲○○則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乙○○任職於原告處之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6 個月薪資300,000 元及扣除離職當月所領5 月之月薪50,000元,共計相當7 個月薪資350,000 元等情,惟經原審判決駁回。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乙○○離職後1 年內,確實受雇販售同類商品,於距離上訴人營業所距離1 公里範圍內之商行,業經被上訴人乙○○當庭自承於97年6 月2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52 號「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從事門市人員之職務,並經證人王淑芬證述明確,且有證人王淑芬向被上訴人乙○○購買電子商品之發票、名片及現場相片為證。 ⒉被上訴人乙○○出於自願簽署「系爭員工工作規則」,應受該規則拘束: 按「受雇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 民法第562 條參照) ;為免受雇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上訴人商業上秘密、或與被上訴人為不公平之競爭,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同意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一年半期間不得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產銷行為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1 年半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既出於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員工出於同意簽署離職後特定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之限制,其約定即屬有效。經查:被上訴人乙○○曾經擔任南極星企業社店長乙職,任職期間同意簽署「系爭員工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第8 條第2 項,雖附有員工離職後1 年內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之限制,揆諸上開法文意旨,上開約定應屬有效,是以被上訴人乙○○應受該約定拘束。 ⒊被上訴人乙○○未於離職1 個月前提出辭呈,更未辦妥交接事宜,依系爭工作規則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當月(即97年5 月份)薪資44,771元。 ⒋上訴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被上訴人乙○○之競業行為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自屬不值保護: 上訴人經營3C商品販售,特重商品報價、廠商客戶資料等業務機密。舉例言之,被上訴人擔任店長現時掌握進貨廠商,進貨價格、銷售價格、銷售技巧、經營模式屬於上訴人之商業機密,離職後若未予以限制,被上訴人立時得以複製經營另一家完全相同之「南極星企業社」或為銷售敵手立即建立成功銷售模式,此係上訴人於工作規則特別增列第8條第2項約定,以保護上訴人商業機密。 ⒌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擔任店長乙職,係全公司職權、薪資最高之職位: 按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查:被上訴人乙○○抗辯自己於上訴人企業社擔任沒有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上訴人企業社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全屬不實之詞。蓋因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企業社擔任店長乙職,為全門市職權、薪資最高之職位,經過上訴人公司培訓銷售技巧與經營模式,熟知上訴人進貨廠商、進貨價格、銷售價格以及客戶資料等商業機密,此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乙○○薪資單正本上載明職別店長,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曾於上訴人企業社擔任店長乙職,是以被上訴人乙○○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確有妨害上訴人營業之可能。 ⒍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系爭工作規則第8 條第2 項,雖附有員工離職後1 年內不得於本公司營業所距離1 公里範圍內經營或受雇販售同類商品之限制,尚屬合理。蓋因所限制對象係不得經營或受雇販售同類商品,亦即與上訴人處於競爭狀態之個人或公司,限制期間僅為1 年,遍查其他禁止年限少則1.5 年,多達3 年,限制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係以距離上訴人企業社1 公里內,並非毫無限制,且查被上訴人乙○○目前確實任職於上訴人競爭對手北極光公司之銷售門市。 ⒎上訴人公司業已提供「店長津貼」為「代償措施」: 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又查:被上訴人乙○○因擔任店長需受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是以上訴人每月提供被上訴人乙○○「店長津貼」5,000 元填補被上訴人乙○○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是以上訴人業已填補被上訴人乙○○可能因競業禁止所致之損害。 ⒏被上訴人乙○○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根本不值得保護: 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末查:被上訴人乙○○明知上訴人與北極光經營項目、販售商品相同、銷售櫃位正相對,長期以來均處於銷售對立狀況,尤其就商品更新、價格折扣、顧客族群等多項競爭更是白熱化,此為NOVA賣場眾所周知事項,此亦為上訴人訂立員工工作規則競業禁止之主要對象即北極光有限公司,此為上訴人全體員工與被上訴人乙○○所共知之事項,然被上訴人乙○○接受上訴人長期培訓,擔任最高職位,領取最高薪資,掌握上訴人門市一切大小資訊,竟於97年6 月12日未經預告擅自離職,旋至北極光公司任職,無異將被上訴人乙○○因擔任上訴人店長取得之進貨廠商、進貨價格、銷售技巧、銷售價格、經營模式等商業機密,移植或複製於上訴人主要商業競爭敵手─北極光公司,甚至獲取更優渥薪資,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乙○○離職前接獲被上訴人乙○○已至北極光應徵錄取之消息,經上訴人負責人幾度詢問被上訴人乙○○是否有此情事,被上訴人乙○○涕淚縱橫,再三發誓絕無此事,聲稱若有此事,願意全家被車撞死,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乙○○說詞不再深究,未過數日,被上訴人乙○○於97年6 月11日領到97年度5 月份薪資,次日即97年6 月12日起未再返回上訴人門市工作,嗣上訴人再自同賣場北極光公司之員工口中輾轉證實被上訴人乙○○確已跳槽,上訴人為蒐集提告證據委託友人至北極光公司全省門市找尋被上訴人乙○○,最後查訪北極光高雄門市,得知被上訴人乙○○確實任職於北極光公司高雄門市,上訴人公司始委託友人拍攝被上訴人販售商品照片與發票,綜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乙○○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根本不值得保護,是以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維商譽與權益。 ⒐爰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惟為原審判決駁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4,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乙○○則以:伊於上訴人南極星企業社門市任職時,僅係3C流通銷售員工,並無掌理店內事務管理權,自無擔任店長乙事,且每月基本薪資僅為17,000元,並非上訴人所稱50,000元。再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 月21日台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 號函釋之意旨,系爭工作規則第8 條第2 項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乙○○離職後前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52 號之欣創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創意公司)任職,距離上訴人之營業處所達333.3 公里,並非受僱於北極光公司,並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情事。再者被上訴人乙○○於97年5 月間事先告知上訴人欲返鄉休養請辭,經上訴人表示希望伊留下幫忙,被上訴人乙○○深知縱再向上訴人提出離職仍將被慰留,索性在同年6 月11日於未領取當月薪資下離職,並非無故離職等情置辯。 ㈡被上訴人甲○○則以:兩造雖簽訂未定期間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係被上訴人乙○○離職後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乙○○職務上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行使先訴抗辯權,且上訴人又未證明何以不能依他法受賠償,上訴人不能直接訴請,末因被上訴人乙○○已自上訴人處離職,或經被上訴人甲○○以書狀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系爭人事保證契已消滅或終止,上訴人自不能向被上訴人甲○○請求連帶賠償等情為辯。 ㈢被上訴人2 人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乙○○曾任職於上訴人企業社,於97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工作規則,被上訴人甲○○於97年4 月8 日簽立員工連帶保證人契約,為被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㈡被上訴人乙○○於97年6 月12日未辦理離職手續,逕行離職。 ㈢被上訴人乙○○於離職後,即至高雄市○○○路152 號受僱販賣與上訴人經營之同類商品。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乙○○於97年6 月12日未辦理離職手續離職,違反系爭員工工作規則第9 條規定,是否應賠償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甲○○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乙○○於離職後至高雄市○○○路152 號受僱販賣與上訴人經營之同類商品,是否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8 條之競業禁止之規定? 五、被上訴人乙○○未辦理離職手續離職,違反系爭員工工作規則第9 條規定,是否應賠償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甲○○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觀諸系爭工作規則第9 條約定:「員工若要離職,須在離職前1 個月提出辭呈,並辦妥交接事宜,違者扣除當月薪資作為公司人事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乙○○係於97年6 月12日未辦理離職手續而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1 個月之薪資。而上訴人係於每月固定日發放上個月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開「扣除當月薪資」應指員工當月所可領取之薪資,始符前揭約定之真意,蓋若解釋為離職當月(即下個月可領取)之薪資,則任何員工於每月1 日未依前開約定逕行離職,即無當月薪資可扣除,如此將使上開約定形同具文。又被上訴人乙○○所領取之5 月薪資為44,7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44,771元即屬有據。 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所簽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內容,係由被上訴人甲○○保證被上訴人乙○○在上訴人處任職服務期間,絕對遵守一切規章,如有違法舞弊、擅離職守或其他違反人事管理規章,致上訴人受損,無論發現在任職中或離職後,被上訴人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揆諸上開法條,自應屬民法所定之人事保證契約,故人事保證人僅限於被保證人發生職務上之損害於僱用人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乙○○有違反擅自離職未辦交接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甲○○即對上訴人負有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44,771元亦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乙○○於離職後至高雄市○○○路152 號受僱販賣與上訴人經營之同類商品,並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8 條之競業禁止之規定: ㈠被上訴人乙○○自上訴人企業社離職後,於97年6 月20日起即在位於高雄市○○○路152 號數位商品門市賣場,擔任門市人員職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證人王淑芬於原審證述明確,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主張:設於該址之欣創意公司實係北極光公司之高雄門市店,而北極光公司總公司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89 號1 樓155 櫃,即在上訴人商號門市正對面,故被上訴人乙○○仍違反系爭條款之情,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工作規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員工離職後1 年內,不得於本公司營業處所距離1 公里範圍內經營或受雇販售同類商品,否則應賠償6 個月工資。」,已明白約定競業禁止的地域範圍係在「上訴人營業處所距離1 公里範圍內」,然被上訴人乙○○任職地點係遠在高雄市,並非在距離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NOVA 賣 場門市及桃園縣中壢市○○路206 號營業處所1 公里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乙○○並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明。況且,以我國現今資訊3C商品產業發展情形,各類廠牌、款式資訊商品紛陳,商品銷售週期短暫,各地門市賣場林立,販售管道亦屬普遍暢通,消費者購物的選擇越趨便利、多樣化,以消費者購物便利性作為市場區隔因素,全國各區域賣場之顧客群殊異,各地域賣場間應無顯著相互競爭關係,故被上訴人乙○○先後任職之上訴人中壢門市店及址設高雄市○○○路152 號賣場,北南相隔2 地,自分屬不同地域之商品銷售市場,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自不宜擴張至競爭對手所設距離1 公里外銷售同類商品之分公司或門市。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乙○○任職之北極光公司總店即在其中壢市NOVA賣場之對面,被上訴人乙○○因擔任上訴人店長,對上訴人取得之進貨廠商、進貨價格、銷售技巧、銷售價格、經營模式等商業機密,可能移植或複製於上訴人主要商業競爭敵手─北極光公司,甚至獲取更優渥薪資之情,然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乙○○係在北極光高雄門市任銷售業務,是否能直接掌控伊總公司(桃園縣中壢市NOVA門市)之經營策略,已有可疑?而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僅是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間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員工均知北極光公司係上訴人主要競爭對手,且其於員工簽署系爭工作規則時,均特別指明競業禁止限制對象為北極光公司,故被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條款之情,然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查,觀諸系爭條款文義,兩造約定離職員工競業禁止義務之內容,係於特定期間即於「離職後1 年內」、特定地點即在「上訴人營業處所距離1 公里範圍內」,及不得為「經營或受雇販售同類商品」之競業行為等要件所構成,上開文義具體明確,尚無以其他解釋方法得出有以北極光公司等同業為特定競業對象之約定。至於證人劉正一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於97年5 月迄今任職於原告(即上訴人)南極星企業社,... 原證二所示工作規則我也有簽署,(問:該規則第八項要限制的單位為何?)是指北極光公司」等情,惟證人劉正一到職期間與被上訴人乙○○不同,且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訂立系爭工作規則之證人,縱證人劉正一與上訴人就勞動契約競業條款另有約定,亦不足佐為兩造契約內容之解釋依據,故難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七、進而,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 條及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4,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4,771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