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宏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前邀同被上訴人以非股東身分投資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丙○○為保證上訴人得隨時退股及返還上開出資額,於民國96年6 月間交付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丙○○表示欲退出投資關係,並於97年1 月底提示上開支票,詎遭退票不獲兌現。嗣丙○○為維持票據信用遂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投資金額,並出具同意書1 份(下稱系爭同意書),另再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原經營家俱買賣業,96年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訴外人乙○○商議擬共同合夥籌組新設優適美家俱有限公司(下稱優適美公司),仍經營家俱業,並由乙○○與兩造合夥出資。其中上訴人雖出資55萬元,然因其稱該款項為其私房錢,不能讓其股東身份曝光,因此僅係擔任隱名合夥股東。而兩造及另合夥股東乙○○均言明,須公司有盈餘或公司結束營業清算,始可請求返還股款。㈡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7年6 、7 月間,在被上訴人家中遭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脅迫,且為取回先前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始另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然簽發當時已口頭聲明系爭支票須在其他合夥股東同意及合夥事業有賺錢時,始得提示兌領。是系爭支票性質僅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投資上訴人乙事,而非在退還原告之出資額。㈢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脅迫下所簽發,有其後被上訴人配偶之恐嚇簡訊可證。且丙○○亦曾將上情告知訴外人黃美蓮及乙○○,是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事由與之對抗。另證人陳芳瑢與被上訴人交好,其證言偏頗不實,不足採信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同意書及支票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第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舉證責任分配為何?㈡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目的為何?㈢訴外人丙○○就系爭支票之簽發是否受有脅迫?㈣系爭支票之兌現是否附有「須經其他出資人同意」及「獲利」等條件?㈤系爭支票係僅作為證明原告投資之用,抑或係旨在返還原告之出資額?㈥兩造間有無合夥關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發票人以自由意志簽發票據係屬常態。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其法定代理人丙○○受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脅迫下所為,屬變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兌現附有「須經其他出資人同意」及「獲利」等條件,及系爭支票係僅作為證明原告投資之用等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來是寫在合約書,但被上訴人說這樣沒有保障,所以要求開第一張支票,該張支票是保證票,發票人是宏海家俱,且只有上訴人有保證票,其他合夥人沒有。後來第一張支票到期被上訴人就去兌現該支票,造成退票。(第一張支票退票後,為何開立系爭支票)因為第一張支票是保證票,所以我開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也是保證票的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復於原審中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在97年6 、7 月間邀我到家的大樓門口,說她要拿支票跟我換入股的保證支票,原告與她生生強迫我簽發借據,但我不肯...,因為我想拿回以宏海家俱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的支票,所以不得已答應原告的要求書立證物三的字據(即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支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再細繹系爭同意書內容略為:「丙○○同意買回甲○○(即被上訴人)股金55萬元,並開立支票1 張,票號TY0000 000,票據日期97年10月31日,清償完畢」(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是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交互觀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美惠係先簽發以上訴人名義之支票1 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後又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其目的除以換回上述第1 張支票外,尚且係為了買回被上訴人股金55萬元。 ㈢再者,證人陳芳瑢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瞭解被上訴人出資經過情形,當時訴外人丙○○請被上訴拿錢出來投資,並說投資順利的話就繼續,如果公司的財務結構不好的話,就以現金方式退給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資一個星期之後,訴外人丙○○有簽發支票給上訴人收執,丙○○與被上訴人間沒有等公司有獲利之後才可以兌現支票之約定,丙○○僅是說只要被上訴人不喜歡,可以無條件退錢,伊不知道上訴人有脅迫訴外人丙○○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57頁)。則依該證人所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脅迫下所為,且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兌現附有何種條件等節。又上訴人固主張:因訴外人丙○○和被上訴人在談投資的事情時該證人並不在場,且被上訴人與該證人關係較好,故其證詞偏袒被上訴人,證言不實在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彈劾該證人信用性之確切證據,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聲請通知證人乙○○及黃美蓮,欲證明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受脅迫及附條件云云,惟嗣已自行捨棄傳訊該兩名證人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丙○○有何受脅迫或系爭支票之兌現有附條件等事實,所辯即無足取。 ㈣又卷附手機簡訊照片所顯示之內容固為:「丙○○:真大膽,老子的錢財妳敢騙,‧‧‧(星期五晚8 點把借的錢準備好)不然找妳兒子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雖自承該簡訊為其配偶所發送,惟其發送時間係98年2 月9 日,與系爭支票發票日即97年10月30日已相隔甚遠,尚難憑此事後催討欠款之情形,即率爾推認簽發系爭支票當時有何脅迫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支票之性質僅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投資云云。惟查如上訴人簽發支票僅係證明被上訴人之出資,衡情盡可以書立收據等類證明文書之方法為之,且簽發票據除非發票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旨,否則依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票據債務人應對於執票人負付款之責,風險難謂為小:再細繹系爭支票並未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得依法轉讓予第三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顯悖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殊難採信。 ㈥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共同合夥另籌設優適美家俱公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已自承:只有被上訴人有保證支票,其他合夥人則無等語,已如前述,設若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則依法應共同分擔損益,對外連帶責任,豈有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保證返還股金(出資額),而其他合夥人則無之理?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當初被告與原告(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乙○○三人合夥開設新的公司名稱為優適美公司,但沒有去申請設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足見上訴人所稱擬籌設之新公司並未申請設立登記,則兩造間至多僅為共同擬議投資設立新公司之關係而已,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合夥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下取得系爭支票及該支票附有條件始能提示兌現云云,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55萬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張金柱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 │編│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即│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提示日 │(新臺幣) │ │ ├─┼──────┼──────┼──────┼─────┤ │1│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1日│ 550,000元 │TY0000000 │ ├─┴──────┴──────┴──────┴─────┤ │發票人:宏海傢俱有限公司 │ │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