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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9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天民毛彥程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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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因契約涉訟之規定,雖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為必要,惟其約定不限於書面或明示,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故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或分期給付契約中各期給付之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是因雙務契約涉訟者,契約雙方所負之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街7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於租期屆滿前,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除去該租賃權,致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消滅。而抗告人原為支付民國97年12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租金而交付相對人收執之支票11紙(下稱系爭支票),業因上開租賃關係消滅,且有部分抵銷相對人應給付之違約賠償及押租金後,系爭支票債權均已不存在,為此抗告人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應屬因系爭租賃契約而涉訟。再上開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即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主要債務履行地之一,且位於鈞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暨其立法意旨,鈞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審竟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以相對人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兩造約定租賃期限為96年11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止,並由抗告人預先開立2 年份支票交付相對人收執以支付租金,其中用以支付97年12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間租金之系爭支票合計11紙,相對人迄未提示;嗣因相對人未清償對第三人以系爭房屋為抵押物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該第三人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98年2 月13日除去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上開租賃關係即告消滅,抗告人已無給付租金義務,相對人並應依系爭租賃契約返還押租金及賠償一個月租金,復經抵銷相對人對抗告人業已屆期之租金債權,而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且相對人尚應給付抗告人押租金及損害賠償餘額7,054 元,為此求為判決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支票、給付7,054 元予抗告人等語,經原審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本院無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惟查,本件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所承租之房屋,其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街77號,而經兩造將之載明於租賃契約為證,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本院98年2 月13日及98年5 月18日桃院永97司執四字第50549 號執行命令、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而按管轄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是依抗告人所陳,足見本件係依兩造間前所存租賃之雙務契約涉訟,相對人住所地雖設於基隆市,惟兩造既約定以上開坐落於桃園縣內之不動產為租賃物,相對人就交付租賃物予抗告人使用收益之債務履行地自應位於桃園縣,始與兩造間租賃契約債之本旨相符,堪認當事人間有約定以桃園縣為出租人即相對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有管轄權。再查,依據原告所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係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在案,被告除應返還原告訂約時所支付之押租金4 萬元外,並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22,500元,故被告另應給付原告62,500元,原告並以此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抵銷,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54 元,既係因系爭租賃契約違約所生之押租金返還義務與損害賠償義務,亦屬因契約涉訟,得由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表明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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