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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747號

限定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747號

聲明人
乙○○○

      甲○○

            00巷

被 繼承人 丙○○  生前最後

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22年6 月2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里○ 鄰○○路37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為限定繼承(即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之聲明;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2月15日死亡,聲明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聲明人為此聲明限定繼承,並檢呈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百瞬永勝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核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與法律規定相符合。爰准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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