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07號
- 聲請人
- 園亨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茂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具狀陳明⑴請求返還擔保物之內容及案號(聲請狀記載擔保物為新台幣14萬元,提存案號:
97年度存字第232 號,究竟係於何法院辦理提存,案號是否有誤
?)。⑵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一、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之具體情由及提出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聲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