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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0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請人
園亨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茂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具狀陳明⑴請求返還擔保物之內容及案號(聲請狀記載擔保物為新台幣14萬元,提存案號:

97年度存字第232 號,究竟係於何法院辦理提存,案號是否有誤

?)。⑵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一、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之具體情由及提出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聲請,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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