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11號
- 聲請人
- 堯泓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韋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6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4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333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正本及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科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1 件在卷足憑。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尹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