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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2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李才本
相對人
華鉎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源鉎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九一一○八),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已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之91年度甲類第8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1 紙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 年 度裁全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書、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皆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甲○○、乙○○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提出之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17號、98年度存字第1544號、98司執全字第979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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