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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29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渥林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呂銘豪會計師(通訊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291 號5 樓)為渥林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渥林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5%,並已繼續1年以上期間,相對人之董事長為乙○○,相對人之監察人陳韋如為乙○○之配偶,渠等2 人持有相對人之股權數即已過半,故相對人之營運長期以來皆由乙○○所掌握,導致相對人之業務、財務、帳務皆呈現不明確之狀態。再者,乙○○個人在外亦設有根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根昌公司),並長期以根昌公司與相對人為交易往來,乙○○因未能明確說明相對人之相關業務、帳務、財務資料,為保障股東權益,聲請人爰依公司法請求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96、97、98 年 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根昌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股東名冊為證,並與其所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文件所載內容無訛,其聲請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本院經依職權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推薦會員呂銘豪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8年8 月28日會總發字第09801503之1 號函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推薦人呂銘豪會計師既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無疑。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任呂銘豪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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