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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7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安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債票二張及息票第十二期至第三十期,債券代號:八五B ○○三六七C 、八五B ○○三七四C 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 (六)字第0950034622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9 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265540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屬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水字第401 號假扣押裁定,以90年度存字第319 號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即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之85年度甲類第5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2 張及第12期至第30期息票,合計1,000,000 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8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聲請人業經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並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54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現已逾所定期間仍未見相對人前來主張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0年度全字第401 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319 號提存書、90年2 月3 日90年度執全字第280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6年4 月18日92年度執字第4390號執行處通知、96年10月11日92年度執字第439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8年5 月4 日90年度執全字第9 號民事執行處函、98年度聲字第541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全字第401 號、90年度存字第319 號、90年度執全字第280 號、98年度聲字第541 號等本院卷宗及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98年9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850號函1 紙在卷可憑。另本院函請相對人就本件提存物返還之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回復。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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