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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兆翔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28,027 │ │├───────────┼──────────────┼───────────┤│合計│28,027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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