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05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05號
- 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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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 相 對 人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零玖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計算書 98年度聲字第1105號│├───────┬────────┬───────────┤│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296元 │1.聲請人起訴起訴時請求││ (減縮後) │ │ 金額為1,062,928 元,││ │ │ 應納裁判費為11,593元││ │ │ ,由聲請人預納。 ││ │ │2.嗣聲請人將上開請求減││ │ │ 縮為1,036,042 元,依││ │ │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 │ │ 項規定,該減縮部份訴││ │ │ 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 │ ,故以減縮後1,036,04││ │ │ 2 元核定裁判費為11,2││ │ │ 96元。 │├───────┼────────┼───────────┤│第一審鑑定費 │ 6,000元 │ 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676元 │ 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於 ││ │ │ 裁判費計算書未列出。 ││ │ │ │├───────┼────────┼───────────┤│ 合 計 │ 17,972元 │ │├───────┴────────┴───────────┤│附註:相對人原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55% ,即9,885 元【計算式││:17,972×55% =9,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其前已支 ││出第一審證人旅費676 元,是相對人須賠償聲請人之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209 元,(計算式:9,885-676 =9,209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