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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鑫龍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79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6年5 月7 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209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全體股東為乙○○、丁○○、丙○○等3 人,且查無相對人聲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10月5 日中院彥民科字第100783號函附卷可稽,依上規定,自應以上開全體股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3 人代表公司之權。則為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本件聲請人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雖僅以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通知之(詳後述),然乙○○既有對於第3 人代表公司之權,則該通知對於相對人自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0萬7,5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判伊敗訴確定,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必要,經伊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執行,訴訟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遂以台北古亭130 郵局存證信函第1505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並於97年6 月26日達到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66號民事裁定、97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3221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狀暨收件回執、台北古亭130 郵局存證信函第1505號暨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66號假處分卷宗(含執行卷宗)、94年度存字第3221號提存卷宗無訛,聲請人已於97年5 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執行,足認本件已符合上述「訴訟終結」之要件。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97年6 月26日送達相對人,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經本院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 月1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067號函1 紙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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