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柒佰參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0 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8,730 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86 號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業於民國98年5 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6 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於98年7 月15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桃院永民慧98年度聲字第916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9 月17日雄院高文字第0980002956號函1 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