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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72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聲請人遂遵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下同)333,000 元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15號)。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後,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又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72號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01號提存書、98年1 月8 日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4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72號、96年度執全字第4815號等假扣押暨執行、96年度存字第6301號提存事件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合於首開規定所之「訴訟終結」情形。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訴訟終結後經通知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本院民國98年5 月27日桃院永民祥98年度聲字第656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1 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宗,並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從而,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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