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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3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超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51
兼相對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63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台幣肆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 八九一0五),准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3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3 張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在案。其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准許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 期債券33萬元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40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 期登錄債券,面額40萬元1 張在案。茲因前開公債業已屆領息日,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准以變換現金33萬元為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3 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6340號提存書、經濟部98年2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833583230 號函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2 月13日桃院永民義科字第9802132 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578 號、96年度存字第6340號、94年度裁全字第583 號(含執行卷宗)、96年度聲字第453 號卷宗查明無訛。次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7年12月4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62920 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公司關於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相對人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相對人自有當事人能力,而相對人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董事即甲○○、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98年2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833583230 號函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2 月13日桃院永民義科字第9802132 號回復函在卷足憑。另聲請人聲請以本裁定主文所示變換後之提存物為相對人供擔保,其價值固低於原提存物,惟係依本院前次准予變換提存物所定之金額所為,且仍高於上開94年度裁全字第583 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經核對於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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